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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合同

时间:2023-12-20 12:16:52
贸易合同范文汇总9篇

贸易合同范文汇总9篇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建立,合同的类型越来越多,签订合同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合同有不同的类型,当然也有不同的目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贸易合同10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贸易合同 篇1

中国n省w公司与f国s公司于1995年1月26日签订了《补偿贸易合同》。合同规定s公司向w公司提供由y国k公司生产的加工番茄酱成套设备,生产能力为每小时20吨原料,并提供该设备二年的零配件、备用件、检测化验用仪器、设备的安装和技术服务。设备主要部件装船离岸的最后日期不迟于1995年5月20日,剩余部件在1995年6月15日前空运到北京机场。合同总金额330万美元(其中设备款290万美元、s公司在1995年7月底前支付w公司用于生产启动的预付款40万美元)。w公司分三年以该设备生产的番茄酱偿还全部款项。合同于1995年3月14日经n省对外经经济合作厅批准生效。

申请人w公司的索赔要求和理由

双方签订的生效后,w公司积极开展了建厂、安排番茄种植等一系列工作。为使1995年7月正式投产,w公司进行了厂房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国内配套设备的购置、9200亩番茄的种植(95年3500亩、96年5700亩)、派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岗位工人学习培训、办理报关商检、保险、进出口代理、工商登记、土地购置、仪器卫生检验以及保险、消防等手续。同时,w公司还从1995年3月至1996年4月付给被申请人810万人民币和13万美元。

但是,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s公司既没发运任何设备,也未支付分文用于生产启动的预付款,其违约行为造成w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

为了弥补w公司的损失,更主要的是w公司出于友好合作的良好愿望,双方于1995年8月17日签定了《备忘录》和《补充协议》。《备忘录》规定:为了弥补w公司种植者种植番茄的经济损失,s公司于1995年11月底前偿付w公司20万元人民币。《补充协议》规定s公司应于1995年9月底前发运设备。

但s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既未支付20万元人民币,又未发运设备,致使w公司的经济损失继续扩大,双方于1995年12月2日进行紧急协商。为了保证96年度的生产能如期进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规定s公司于1996年2月15日将番茄酱设备装船发运离港。

s公司逾期仍没有发运设备。而番茄生产的性很强,双方于1996年3月8日再次签定《设备发运协议》, 《协议》规定s公司必须于1996年3月27日前把全套番茄酱生产线设备(包括化验仪器和设备配件)空运到北京航空港交货,s公司则保证退款。

该《协议》签定后,w公司做好了接运、安装的一切准备工作。为了及时接运设备,申请人按照集装箱的数量组织安排了14辆国内卡车前b市空港。但s公司仍未发运任何设备。3月28日17时,w公司致电s公司:“如不能在3月31日前到达b市航空港,我方将向贵公司提出赔偿追索起诉。

1996年4月初,双方就合同履行中的问题进行讨论。当时传闻国家将不再对补偿贸易项目的进口设备实行减免海关税的优惠政策,在s公司承诺海关税由其负担并保证w公司7月份试车投产的前提下,双方拟以建立合资企业的方式继续履行原合同。但有关合资企业的协议及各项文件并未签字和报批,而经证实国家对补偿贸易项目的进口设备实行减免海关税的优惠政策截止期是1996年底,因此,拟建合资企业事项并没有实际取代原补偿贸易合同。

对合同继续履行有实际意义的是4月5日《关于由补偿贸易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协议》和《关于合营企业设备购置协议》中关于设备到货期的规定,在《关于由补偿贸易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协议》中规定,s公司应在4月下旬完成设备的购置发运工作。《关于合营企业设备购置协议》中规定,分两批运到中国t港:第一批货于 1996年5月20日到岸,第二批货不得迟于6月20日到岸。

w公司按照约定继续进行1996年的番茄种植和番茄酱的生产准备工作。但在4月27日,w公司接到s公司写为“4月19日”的传真和设备生产厂家4月18日、4月26给被申请人的传真,告知设备可能延迟装运、最早的航班也只能在6月29日以后到达、设备主件“蒸发罐”有可能被转卖、不能保证在96年的番茄生产季节投产。w公司立即回传真表示拒绝:“任何晚于5月10日启运设备的安排,我们都是不能接受的。”并明确告诉s公司:“请贵公司注意:如果由于设备不能及时到货,而影响我司安装生产,我司将不会再进行这项易,而要求退回催款,追赔损失。”

5月2日,s公司传真告诉w公司,他们“在设备问题上遇到了很大的麻烦……请你们不要进行今年的番茄种植计划。”这意味着:不仅96年已经大面积种植的番茄、与种植者签定的番茄收购合同等事项将必须赔偿,而且w公司96年生产番茄酱的工作计划也已经落空。这是w公司所无法接受的,w公司在5月3日的传真中明确表示了自己的态度,并强调“再次提醒贵公司注意,如果设备不能如期到货,我司将对贵公司提出索赔起诉。”

随后,w公司被告知番茄酱生产设备主要部件已被生产厂家转卖,重新生产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和周期,96年投产已毫无可能。由于s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给w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5月17日,w公司传真s公司:“鉴于上述情况,我司不得不决定,中止我们之间的协议关系,要求贵方全部退回我们预付的设备款项,并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

s公司对于w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解除合同的要求置若罔闻,在5月20日的传真中单方面将设备的装运日期改变为96年年底,并要发运少量对投产无实际意义的设备,这是一种单方面的人为地扩大损失的行为。w立即告知s公司:即使s公司发运了设备,w公司也不提货,自1996年5月17日后,双方只就处理合同解除的遗留问题进行商谈,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

对于w公司如此明确态度,被申请人继续一意孤行,在6月3日传真中,s公司要求w公司以书面方式明确,”否则,部分设备的装运将按计划进行。”w公司当即将“关于重申终止补偿贸易合同的函”传真给s公司,重申:“1、自1996年5月17日,终止双方所签合同。2、要求退还我方向你方支付的预付款。3、要求赔偿我方相关投资损失。”

此后,s公司竟然违背国际商贸的一般准则,单方面人为地扩大损失,在7月中旬和8月初,w公司收到s公司分别于6月17日和7月18日发运部分货物的通知,这两批货物在价值不足设备款的15%;在项目上属于支架、镙栓等非主要零部件,根本无法形成生产能力,理所当然地为w公司所拒绝。

w公司所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是由于s公司不履行补偿贸易合同的行为造成的。因此,w公司请示仲裁庭:裁决解除双方的《补偿贸易合同》; 裁决s公司退还w公司预付的设备款810万人民币和13万美元,并补偿该 ……此处隐藏14021个字……得有关机构的不可抗力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均可向______方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第十二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至本项目主体完工且所有款项付清止。本合同一式______份,甲乙双方各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签订地点: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签字):

签订地点: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

贸易合同 篇9

随着中国加入wto,国际货物的买卖也开始频繁起来。而这种买卖,总是以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方式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也是一种合同,因此,合同法之原理原则,如契约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同样应当适用。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也要求当事人应具有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该一致且不存在瑕疵,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区别于一般合同之处就在于:它是有形货物买卖的合同,货物的买卖要进行跨越国界的流动,其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一定是在不同的国家,而对于当事人的国籍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则不予考虑。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国际因素,在特定国家看来就是具有涉外的因素,为了保证国际货物买卖的顺利进行,国际上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则与法律,以规范合同的形式,以保障交易的公平与安全。

就合同的形式而言,无论是以非立法的方式统一和协调法律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还是以示范法形式约束当事人行为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有着明确的规定。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目标是要制定一套可以在世界范围内使用的均衡的规则体系,而不论在它们被适用的国家的法律传统和政治经济条件如何。这一目标在《通则》正式文本中和这些规则所反映出的总的指导方针中都能得到体现。它还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者在一般合同法领域或是针对一些特殊类型的交易起草立法时的范本。就国内立法而言,《通则》对有些国家可能更为有用,尤其是对象我国这样的缺乏完善的合同法规则体系,但又力图使其法律达到现代国际水准的国家,借鉴《通则》的规定可以对我国的法律至少是有关对外经济关系方面的法律更符合国际趋势。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一章总则里的第1。2条 即指明了国际商事合同中的无形式要求原则。《通则》规定:“通则不要求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由书面文件证明。合同可通过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形式证明。”这也就说明了:

1.合同作为一种规则不受形式要求的约束

该条阐述了这样一个原则:作为一种规则,合同的订立不以任何形式方面的要求为条件。虽然该条只提及了书面形式的要求,但这还可延伸到其他的形式要求。该原则不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同时还适用于合同订立后经当事人同意所进行的合同的修改或终止。这条原则虽不会被所有的法律体系采纳,但会得到很多法律体系的认可。它似乎特别适合国际贸易关系,这主要是得益于各种现代化的通讯方式,很多交易能非常迅速地进行,并且无纸化。从贸易便利的角度而言,单一的书面合同形式原则由于繁琐而不利于当事人的市场交易的及时性;从各国司法的角度而言本条的第一句考虑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一些法律体系把形式要求看作实质要件,而其他的法律体系则仅将之作为证明文件。本条第二句旨在进一步表明:当采用形式自由的原则时,就意味着口头证据在司法程序中的可接受性。当然,这也要求法官在司法技术上的把握。

2.在适用法中可能出现的例外

由于《通则》第1。4规定:“通则的任何规定都不得限制根据有关国际私法原则而应适用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无论这些强制性规则是国家的、国际的还是超国家的”,因此,形式自由的原则可以被适用法的强制性规定所取代,因此在商事活动中这种合同形式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

3.当事人可以商定的形式要求

由于合同法中契约自由以及意思自治的原则,《通则》也规定了当事人自己可以商定合同订立、修改或终止的特殊形式。因此就国际商事活动而言,大部分的合同应适用无形式要求原则,但这一规定并不是绝对的。

再从国际货物买卖法的角度来看,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不是一定要用书面形式这有不同的立法例。在英国,无论国际或国内的货物买卖合同,都既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还可采用部分书面部分口头的形式。而在美国,则主张用书面形式,但对于口头形式并非完全无效,只是交易金额在500美元以上的买卖合同,如果没有书面证明,在诉讼中法院将不以强制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完全从英国立法例,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在旧的《涉外合同法》中规定了国际货物的买卖必须要具备书面形式,因此,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对第11条做了保留。但是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才用书面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应当说,《合同法》的规定是我国的法律制度向国际接轨的一个标志,它符合了《国际商事通则》的规定,是我国合同法规则体系的一大进步。据此,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已经不必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并经过当事人签字,而是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都可以,这也是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需要。

由此可见,对于我国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从形式上讲可以适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对于合同的变更以及根据协议终止,《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二条规定:“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九十六条做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 第二十九条规定:“(1)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2)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做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 第九十六条规定:“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的缔约国,可以随时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声明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该缔约国内。”从立法的角度而言,这完全符合《国际商事通则的规定》,在示范法的基础上充分的尊重了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就我国的对外贸易而言,作为wto的成员国,《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在涉外货物贸易过程中,应该遵循公约的规定,做到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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